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德国民法典全文(德国民法典pdf)

频道:社会民生 日期: 浏览:1294

所谓加害给付,就是指由于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,造成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。典型的比如购买的汽车有瑕疵,发动机自燃,不仅造成了汽车本身烧毁,还造成车内财物的毁损和乘车人的人身伤害。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,究竟应当采用责任竞合还是责任聚合?目前争议很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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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际上这个问题在《侵权责任法》制定的时候就引发了很大的讨论。我们以刚才的汽车自燃为例。如果要采用合同责任,那么受害人只能就履行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,主要是赔偿因为汽车交付不合格造成汽车本身的损失。至于人身伤亡,特别是精神损害,根据违约责任通常是不赔偿的。因为它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所难以预见的。但是如果采用侵权责任,大家知道侵权责任主要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和人身损害,主要应当赔偿的就是因为产品的缺陷造成的其他财产和人身损害,也就是汽车以外的,包括车内财物、人员伤亡和精神损害。这里面大家就可以看到,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,都有一块赔不到的地方。如果采用违约责任,必然会导致对于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;如果采用侵权责任,又会导致汽车本身得不到赔偿。所以大家看《产品责任法》对产品责任的表述仍然是产品缺陷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,这也是从欧盟指令来的。

正是因为无论是采用违约还是侵权,都有一块不能赔偿。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,如何充分救济当事人的利益就有了两种说法。一种是仍然采用竞合说。主要来自于《合同法》122条。《合同法》第122条规定:“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,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利的,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。”从122条来看,加害给付其实形成了违约和侵权的并存。那么,按照竞合说的观点,受害人仍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,不能既要求违约,又要求侵权赔偿。这也是《合同法》制定后比较流行的传统观点。另一种则认为应该采用聚合说,即受害人既可以以侵权起诉,也可以以违约起诉。理由主要是《合同法》122条的表述是“有权”而不是“只能”,当事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,并未限定只能选择一种。其次,如果只能选择一种,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。就像刚才所说的,无论选择哪一种,都有一个空白。所以从全面救济受害人出发,应该允许聚合。这个问题从国外来看,很多国家出现了扩张合同责任的趋势。

德国民法典在修订债法的时候,第253条实际上承认了在违约责任中,如果侵害了身体、健康、自由等人格自由权,受害人即使主张违约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。德国民法典修订后,台湾的债法也作出了相应修改,增加了第227条,跟德国民法典表述大致相同。我个人认为,与其在合同里扩充违约责任,还不如扩张侵权责任更有力。刚才我们谈到了,采用侵权的方式,只有一个不能赔偿的地方,就是给付本身难以补救。但是,这个问题是否可以考虑灵活处理?《侵权责任法》第2条规定:“侵害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这里的民事权利如何解释?如果将民事权益解释为给付本身也是一种民事权利,这个也是可以把它纳入到民事权益中的。

当然,这和传统的债法理论并不吻合,但这其实也就是个解释的问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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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重要的是,《侵权责任法》第41条实际上修改了产品质量法41条的规定,不再表述为“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”,而是直接表述为产品缺陷造成了损害,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。这种修改的本意就是扩张侵权责任,将所有损害纳入侵权责任进行赔偿。

我认为这种做法很有好处,主要有这么几点:第一,不会对现有的法律体系造成太大的冲击。如果扩张违约责任,这就意味着在违约责任里要赔偿精神损害,那么就必须修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。大家知道,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22条,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采用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明确限定只限于侵权。那么,如果把精神损害赔偿引入违约,那么势必要对这些法条进行修改,冲击很大。而且,即便是引入了,还有一个很大的问题,就是在哪些合同中可以适用,哪些不能适用?德国法虽然限定了只能适用于四项人格利益,但这个范围仍然是很宽的。因为很多合同都涉及对人格利益的侵害,将来如何界定?大家知道,精神损害赔偿本来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,在合同里再引入精神损害赔偿,法官权力太大了。我经常谈到一个例子来说明为什么违约里不能引入精神损害赔偿。假如有人欠了我的钱总是不还,搞得我天天睡不着觉,吃不下饭。因此本来欠我10万,我索赔11万,多出的是我每天睡不着觉的损失。但是,如果借了10万让人赔11万,这就会破坏等价交换的规则,没有公平交易了。所以违约里面一定不能引入太多交易之外的赔偿,这是我一直坚持的。违约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,很容易破坏交易的基本法则。其次,如果扩大违约责任,那么在违约里也要引入人身伤亡赔偿。但是这样一来,也会与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规则冲突。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限制,就是赔偿必须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。而人身伤亡通常是订约时难以预见的。如果硬要计算进去,那么就没有什么不能预见了,可预见性规则也就会受到很大的挑战。第三,在实务中会遇到很大困难的,就是如果适用违约救济,就必须确定买受人在收货是否尽到了验货义务。这个对双方举证都是困难的。特别是对买受人自己,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这个义务,十分困难。如果是侵权责任,他就不需要证明自己尽到这个义务,只需要证明产品有缺陷,主张侵权责任。这是采用侵权比违约更好的地方。所以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,最好采用侵权而不是违约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。

(作者单位:中国人民大学作品来源:中国民商法律网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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